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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Uhjnbcbe - 2024/11/5 12:3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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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周科、骆训文

柴子凡、吴瑜含

近半年来屡有恒大集团“爆雷”消息传出,恒大接连拒付商票的事件更是让众多投资者神经紧绷。商事活动中票据本就是企业重要的支付工具,从这次恒大票据事件中,我们可以了解到哪些票据纠纷的必要知识?持有票据或者曾经把票据背书转让的个人与企业,又应当注意什么问题?

内容目录

一、商业承兑汇票的基本概念

二、商业承兑汇票追索权注意事项

(一)追索权行使的条件

(二)追索权可以追索款项的范围

(三)行使追索权需要注意的期限

(四)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有选择权,被追索人没有追加其他票据债务人作为诉讼被告或第三人的权利。

(五)电子商业汇票的特殊问题

1、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提示付款时需注意的期限。

2、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追索后,系统显示状态为“付款待签收”是否构成拒付?

3、行使追索权需要通过电子系统行使,线下寄发纸质函件不发生追索效力。

(六)再追索权有关问题

三、民间票据贴现有关问题

(一)民间票据贴现的特征

(二)贴现取得票据后再进行转让,受让方是否为合法持票人。

(三)民间票据贴现无效后的款票处理

(四)民间票据贴现的刑事责任与风险

一、商业承兑汇票的基本概念

法律意义上的票据一般包括汇票、本票和支票,此次恒大拒付事件涉及的就是汇票,也是本文主要探讨对象。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根据承兑人的不同,汇票还分为商业承兑汇票与银行承兑汇票。

银行承兑汇票是由银行承兑的汇票。

商业承兑汇票是指由银行以外的付款人承兑的汇票,此种汇票付款人就是承兑人,媒体口中笔下的“恒大商票”其实就是这种由恒大承兑的商业承兑汇票的简称。

上述定义依据:全国人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九条、中国人民银行出台《支付结算办法》第七十三条。

二、商业承兑汇票追索权注意事项

汇票持票人的基本权利有二,一是请求承兑人在一定条件下付款的付款请求权,二是追索权,即特定情况下票据持票人向背书人、出票人或其他汇票债务人请求付款的权利。这里主要探讨追索权的诸多问题

(一)追索权行使的条件

根据《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了追索权的行使条件,可以概括成两大类情况:

1、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2、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

(1)汇票被拒绝承兑的;

(2)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

(3)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若不满足上述情况,持票人就直接起诉行使追索权,人民法院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驳回起诉。

在行使追索权时持票人需要提供拒绝证明、退票理由书或其他合法证明。

(二)追索权可以追索款项的范围

《票据法》第七十条比较清晰地规定了持票人向被追索人行使追索权追偿范围:

1、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2、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

3、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上述“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

(三)行使追索权需要注意的期限

1、提示承兑期限

持票人需要注意许多跟自身权利密切相关的期限,第一个应当注意的是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有提示承兑期限,如果在该期限内未向付款人提示承兑,将会使持票人失去对前手背书人追索的权利(对出票人的追索权不会丧失)。

根据《票据法》第四十条,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提示承兑期限为自出票日起一个月内,见票即付的汇票无需提示承兑。

2、提示付款期限

根据《票据法》第五十三条,持票人需要在法定的期限内提示承兑人付款才能完整的行使权利,具体期限根据汇票类型有差别:

(1)见票即付的汇票,自出票日起一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

(2)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

此外,通过委托收款银行或者通过票据交换系统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的,视同持票人提示付款。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商业汇票的持票人超过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同样会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不过持票人在作出说明后,可以向承兑人请求付款。

3、行使票据权利的除斥期间

除了提示承兑和提示付款的期限外,还有一个重要的票据权利期限是持票人行使权利的除斥期间。一旦超出该期限没有行使票据权利,票据人权利会消灭。

(1)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2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2年;

(2)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6个月;

(3)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6个月;

(4)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3个月。

注意,(3)、(4)的逾期只会导致持票人丧失对前手背书人的追索权,不会丧失对出票人的追索权。

(四)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有选择权,被追索人没有追加其他票据债务人作为诉讼被告或第三人的权利。

《票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的时候有选择权: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

但是,选择权只有追索人享有,尽管被追索人在清偿债务以后享有持票人权利,但在被追索时并没有追加其他债务人作为被告的权利。该观点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法民终号二审民事判决书的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在该判决书中认为:“根据票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作为案涉票据的持票人,享有追索对象选择权。其选择民生银行和恒丰银行进行票据追索,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原审法院不予准许恒丰银行追加包头农信社为第三人并无不当。”

(五)电子商业汇票的特殊问题

年,中国人民银行牵头建设电子商业汇票系统(ECDS)并同时出台《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此后,电子商业汇票以其安全高效、信息互通等特点成为越来越多商事活动的选择。然而电子商业汇票通过电子系统操作,流程与传统纸质汇票不同,行使追索权、提示付款等行为的具体表现也发生了变化,需要特别注意。

1、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提示付款时需注意期限。

(1)如果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日前提示付款被承兑人拒付的,那么当票据到期后,持票人需要在提示付款期内再发一次提示付款行使票据权利;

(2)持票人要注意切勿在付款提示期后重新提示付款,这会导致之前的提示付款被撤销,可能导致逾期提示付款,丧失前手追索权法律风险。

2、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追索后,系统显示状态为“付款待签收”是否构成拒付?

根据有关判例,这个问题答案取决于提示付款的时间点是否在提示付款期间内。如果在提示付款日之前提示付款并查得系统状态为“付款待签收”,并不构成拒付。如果在提示付款期间内提示付款,付款人没有答复,系统显示“付款待签收”,则构成拒付。

(1)在提示付款日前提示付款,“付款待签收”状态不构成拒付的判例

北京金融法院审理的()京74民终号-号北京航天新立科技有限公司与济源市丰泽特钢实业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系列案中,持票人济源丰泽公司便在所持电子商业汇票到期前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提示付款,票据状态显示:“提示付款待签收”。持票人据此认为承兑人拒绝承兑,向法院起诉要求向前三手背书人航天新立公司行使追索权,该诉讼请求最终被北京市金融法院驳回,裁判理由如下:电子商业汇票具有自身特点,“提示付款待签收”的票据状态,并不能当然得出票据拒付追索的结论。

相比于纸质票据,电子商业汇票是以电子数据为介质,存储于中国人民银行ECDS系统,票据行为依托网络和计算机技术,接收、存储、发送电子商业汇票数据电文,进行电子商业汇票的签发、转让和资金清算交易。而电子汇票相关系统上所显示的“提示付款待签收”状态仅反映接收行对于电子商业汇票的接收情况,并未区分期前提示付款与期内提示付款,亦未明确表示付款人拒付与否。若不考虑电子商业汇票的特点,仅从字面解释出发,认为“提示付款待签收”即代表持票人提示付款行为完成,有违商业实践,有悖电子商业汇票制度设立初衷,应结合电子商业汇票自身特点及提示付款要件综合认定提示付款是否完成。本案中,济源丰泽公司于到期前的年5月20日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提示付款,票据状态显示:提示付款待签收,一审法院径行认定持票人济源丰泽公司已完成提示付款行为,本院难以认同。

(2)在提示付款期间内提示付款,“付款待签收”状态构成拒付的判例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鲁05民终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在到期后,滨州辉鸿公司在提示付款期限内向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提示付款,但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既未及时足额付款,亦未出具拒绝付款证明或退票理由书,导致票据一直处于“提示付款待签收”状态。滨州辉鸿公司在提示付款后至年1月24日,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这种“提示付款待签收”的持续状态,已经构成实质上的拒付行为,此时滨州辉鸿公司应认识到付款被拒绝,应依法及时向其前手行使追索权。

3、行使追索权需要通过电子系统行使,线下寄发纸质函件不发生追索效力。

《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电子商业汇票的出票、承兑、背书、保证、提示付款和追索等业务,必须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有的持票人在运用电子商业汇票时还刻板地遵从“发纸质函=行使权利”的传统思想中,没有及时通过电子系统进行追索,结果吃了大亏,丧失了自己作为票据持票人的权利。()粤03民终号案中的中国工商银行深圳高新园支行(以下简称工行高新园支行)就是这么一个“冤大头”。

年2月14日,持票人工行高新园支行查询得知持有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被承兑人讯掌公司拒绝承兑后,向背书人山东高速公司和普创天信公司寄发了《行使追索权通知函》,要求两公司于年2月16日前支付票面金额万元及利息,持票人此后未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进行追索操作。

深圳中院在该案()粤03民终号判决书中认为持票人工行高新园支行线下发函追索行为不发生效力。判决理由如下:

“票据行为具有法定的形式,凡违反票据法关于票据行为要式规定的,除法律另有明确规定者外,所为行为无效。票据的签章系票据行为要式性的重要表现形式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规定:‘票据出票人制作票据,应当按照法定条件在票据上签章,并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据上签章,并出示票据。其他票据债务人在票据上签章的,按照票据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票据当事人在电子商业汇票上的签章,为该当事人可靠的电子签名。电子签名所需的认证服务应由合法的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提供。

可靠的电子签名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电子商业汇票是以数据电文形式制作的票据,需要通过特定的信息系统的记录、解读才能以被人理性感知的形式呈现,必须依赖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这一载体来运行和完成,电子商业汇票业务活动中应当使用数字证书作为票据活动的电子签名,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审核的电子签名系电子商业汇票唯一合法有效的签章。《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电子商业汇票的出票、承兑、背书、保证、提示付款和追索等业务,必须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因此,电子商业汇票的线下追索因不具备有效签章,不符合《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五条关于电子商业汇票签章和追索等票据行为要式性的要求而无效。

最后,从电子商业汇票线下追索的法律后果看。《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二款规定:‘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如果电子商业汇票采用线下追索的方式,则可能产生以下后果:1.因持票人客观上无法依法交付票据,导致被追索人清偿后无法获得相应票据,无法行使再追索权;2.因线下追索未被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记载,导致电子商业汇票系统默认持票人已对除出票人、承兑人、保证人等外的前手丧失追索权;3.如果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之外以司法判决的形式另行确立、确认其他票据状态,导致法院判决认定的票据状态与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登记的票据状态不一致,造成该票据脱离中国人民银行及其他金融监管机构对电票领域的监管,加大电票参与者的经营风险,冲击甚至破坏已经建立的电子商业汇票规则和市场秩序,威胁票据金融市场安全等不良后果。

综合以上考量因素,本院认为,工行高新园支行未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山东高速公司行使追索权,其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条、第十四条的规定,不属法定的票据追索行为,对被追索人即山东高速公司不产生追索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故工行高新园支行自被拒付之日起六个月内未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行使追索权,对其前手山东高速公司的票据权利已消灭。山东高速公司关于工行高新园支行已丧失追索权、票据权利灭失的上诉理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六)再追索权有关问题

1、被追索人未清偿票据债务前,是否能行使再追索权?

《票据法》第七十一条明确规定,“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也就是说,被起诉的被追索权人,只有在清偿了票据债务,取得持票人的权利后才能行使再追索权。

2、票据追索权和再追索权的区别

三、民间票据贴现有关问题

(一)民间票据贴现的特征:无基础真实交易关系、转让给不具有法定贴现资质的主体。

年,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即《九民纪要》),其中第条的规定使民间票据贴现进入大众视野,那么民间票据贴现究竟是什么?有何特征?《九民纪要》并没有给出答案,需要结合更多的规定案例探寻。

《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定义了合法的金融机构票据贴现:“办法所称贴现系指商业汇票的持票人在汇票到期日前,为了取得资金贴付一定利息将票据权利转让给金融机构的票据行为,是金融机构向持票人融通资金的一种方式”相对的,民间票据贴现就应当是持票人将票据转让给不具有法定金融贴现资质的机构的行为。

另外,如何区分票据贴现和合法的一般背书转让?或者换言之,民间票据贴现的实质违法之处在哪里?答案藏在《票据法》第十条:“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在各地人民法院认定当事人之间行为属于民间票据贴现的裁判文书中,法院都会在事实认定或法律适用部分强调“双方之间不存在基础交易关系”、“无任何真实交易和债权债务关系”,进而判定双方之间发生的交易属于票据贴现,属于无效法律行为,参考案例包括()粤03民终号、()鲁04民终号、()佛顺法民二初字第号等。

综合上述规定、案例,民间票据贴现的特征可以总结为:(1)持票人将票据权利转让对象不是具有贴现资质的金融机构;(2)转让过程无基础真实交易或债权债务关系。

真实交易的观点,也引申解决贴现票据再转让效力的思路。

(二)贴现取得票据后再进行转让,受让方是否为合法持票人。

如果基于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受让的,仍然是合法持票人。《九民纪要》第条第2款明确规定,根据票据行为无因性原理,在合法持票人向不具有贴现资质的主体进行“贴现”,该“贴现”人给付贴现款后直接将票据交付其后手,其后手支付对价并记载自己为被背书人后,又基于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将票据进行背书转让的情形下,应当认定最后持票人为合法持票人。

(三)民间票据贴现无效后的款票处理

《九民纪要》第条规定了民间票据贴现的效力:“票据贴现属于国家特许经营业务,合法持票人向不具有法定贴现资质的当事人进行“贴现”的,该行为应当认定无效,贴现款和票据应当相互返还。当事人不能返还票据的,原合法持票人可以拒绝返还贴现款。”

然而《九民纪要》只规定原合法持票人可以在不能获得票据的时候拒绝返还贴现款,没有提到其能否请求返还贴息。在民间票据贴现过程中,原合法持票人在贴现过程中将票据转让给贴现人,获得的贴现款一般低于票面金额,中间的差值是贴息。对此,不同法院的观点并不一致。

()佛顺法民二初字第号案中,佛山顺德区人民法院就认为无效的民间票据贴现关系中,无法返还票据时收票一方还未支付贴现款的,应当支付完整的票面金额与利息(及贴现款加贴息与利息)。该院判决的具体理由:“根据法律有关规定,合同无效的,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但原告交给被告蓓明公司的汇票至今已超过提示付款期限,且被告梁朝晖及被告蓓明公司的员工也称上述汇票已贴现换取现金或用于支付货款,实际已无法返还,被告蓓明公司应向原告返还因此获取的利益,原告以票据付款请求权为由请求被告蓓明公司支付案涉支票票面金额.58元及利息,是原告对本案所涉行为法律效力认识有误,但不影响原告主张权利,被告蓓明公司应向原告返还案涉11张汇票的总金额.58元及利息。”

然而山东省枣庄市人民法院()鲁04民终号却并没有支持原票据权利人请求返还贴息的诉求。该案中,原告深圳森安公司是民间票据贴现的原票据权利人,起诉要求被告赔偿票面金额,扣除贴现款后被告实际应赔偿,.03元(即贴息),该诉求被一二审法院驳回。枣庄市人民法院在判决理由中陈述:“本案枣庄银基公司不具有国家特许经营资质,案涉承兑汇票的民间贴现行为无效。

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精神,贴现款和票据应相互返还。本案中,深圳森安公司没有主张返还票据,仅要求返还贴现费,.03元(即贴息),一审法院经过审理,综合考虑深圳森安公司明知枣庄银基公司不具有法定贴现资质仍与其进行交易而具有过错、深圳森安公司无偿占用枣庄银基公司的资金时间、案涉票据因‘结束已结清’返还不能、贴现款亦不能返还等因素,不予支持深圳森安公司请求枣庄银基公司返还票据利益人民币,.03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考虑到()鲁04民终号案生效文书作出时间在《九民纪要》以后,论述也比较全面,其参考价值更大。

(四)民间票据贴现的刑事责任与风险

《九民纪要》第条中“人民法院在民商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具有法定资质的当事人以“贴现”为业的,因该行为涉嫌犯罪,应当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的规定提示了民间票据贴现可能涉及犯罪。然而,《九民纪要》毕竟是最高院对民商事案件审判工作的指导意见,不是刑法条文或者单行刑法。真正关于民间票据刑事风险的规定还得看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列举了非法经营罪构成情形,其中第三项为:“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民间票据贴现是否构成“非法从事资资金支付结算业务”?各地法院的理解并不一致。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民间票据贴现并不构成非法经营罪。在()闽刑再3号张某某非法经营罪再审案中,被告人张某某以8.5%-10%贴息买入24张汇票,再以3.6%-6%的贴息售出,票据金额达万元,获利38.万元,但福建高院却认为“被告人买卖银行承兑汇票的事实存在,但并不属于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行为,其行为不符合构成非法经营罪的构成要件。”最终宣告原审被告人张某某无罪。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晋刑终51号案二审判决书中持有相同观点,认为民间票据贴现不构成非法经营罪:“关于被告人于某非法从事承兑汇票贴现构成非法经营罪的指控……该行为虽然违反了票据法关于票据取得应当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的规定,但买卖承兑汇票的行为不属于‘资金支付结算业务’,亦不宜认定为‘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故被告人于某的行为不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的该指控不予支持。被告人于某从事承兑汇票贴现的行为虽不应认定为非法经营罪,但由此获得的68.万元并不合法,该笔款系被害人山西大土河焦化有限公司经济损失的一部分,故应予追缴。”

然而,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和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却持有相反观点,认定民间票据贴现可能构成犯罪。在()一中刑终字第号案中,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唐某、宋某及原审被告人胡某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借用没有实际业务发生的公司名义,通过银行为其他企业进行票据贴现、套现,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三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依法应予惩处。”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在()粤刑初号案的一审判决书中也根据被告人同时有非法买卖外汇和票据贴现的行为,判决其非法经营罪成立:“被告人林某、徐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相关主管部门批准,结伙在国家规定的交易场所外非法买卖外汇并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由于不同法院对民间票据贴现裁判尺度不一,其刑事风险可谓居高不下,强烈建议不具有票据贴现资质的主体避免从事民间票据贴现有关业务。

来源:地产律界

(天下通商贸-让电票学习更简单,做电票知识普及的领航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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