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职工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1、年12月11日邱某到协诚物业公司从事保安工作。
2、年7月27日23时30分许,邱某从宿舍走出,欲到一楼南区打卡上班,经过宿舍走廊时,不慎摔倒,被放置在走廊墙边的玻璃割伤左手。23时40分,邱某到打卡点打卡后到回宿舍用纸巾简单包扎了受伤的左手。28日零时10分,邱某到工作点巡逻。1时04分,医院进行伤口清创缝合手术。8时00分,邱某打卡下班,回到宿舍睡觉。
3、17时,协诚物业公司用车将邱某送回家。在邱某家人的要求下,协诚物业公司将邱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经抢救无效于29日17时10分死亡。
4、经鉴定机构鉴定,鉴定意见为:邱某在患有脂肪肝、高血压病相关病理学改变及轻度冠状动脉硬化症的基础上,外伤后因双肺脂肪栓塞而死亡。
5、邱某近亲属申请工伤认定,人社局认为不符合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于年11月14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邱某近亲属不服诉至法院。
劳动者从单位宿舍走向打卡点的行为,是否属于预备性工作行为?
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邱某的宿舍在协诚物业公司工作范围之内,邱某从宿舍走向打卡点的区域,属于“在工作场所内”的情形。邱某受伤的时间,亦是在工作时间之前,即走向打卡点准备上班期间。而本案的关键,在于从宿舍走向打卡点的行为,是否属于预备性工作行为。
“仁化人社局”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明确了邱某是“协诚物业公司”的保安人员。众所周知,保安人员的职责就是根据物业公司的指派,对物业进行保护、巡查等。基于保安人员的工作性质和职业的特殊要求,保安人员从物业管理范围内的宿舍走向打卡点准备上班的行为,包括打卡等行为,如果是企业基于管理需要规定职工必须操作的行为,则属于增加职工义务的行为,是一种典型的工作之前预备行为。
不仅如此,即便不是保安人员,企业之中的职工,根据企业的要求,在上班之前,走向打卡点及进行打卡的行为,也是一种工作之前,为配合企业监管,预防职工不上班或者不按规定上、下班的行为,或者企业为统计职工上班、下班情况的行为,是用人单位工作之外为保障工作顺利的带工作性质的辅助性行为,属于为企业工作、配合企业要求的预备阶段范畴,可以认定为预备性行为。
如果认为职工按照用人单位的规定所从事的工作前、后的相关行为,不是工作的预备性行为或收尾性行为,那么用人单位的该要求只能确定为职工的个人行为,这显然不符合逻辑。
由此可见,“协诚物业公司”称保安人员邱某走向打卡点的行为,不是预备行为,理由不充分。
裁判结果:
撤销人社局于年11月14日作出的仁人社工伤不认字()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人社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重新作出行*行为。
索引案例案号:()韶中法行终字第92号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职工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根据本条规定认定为工伤,劳动者所受的事故伤害应同时满足下列条件:
1、时间要件:工作时间前后。本案中劳动者从单位宿舍去打卡上班,属于在工作时间前的合理时间,符合本时间要件。
2、地点要件:工作场所内。“工作场所”既包括劳动者日常工作所在的场所和领导临时指派其所从事工作的场所,也包括劳动者在工作时间内来往于多个与其工作职责相关的工作场所之间的合理区域。本案中,劳动者从单位宿舍去打卡途中,在宿舍走廊摔倒被玻璃划伤。该地点是否属于工作场所,需要根据劳动者的岗位职责、单位安排、事故地点、单位地点等进行综合判断。本案中,法院对此没有展开评述。
3、工作要件: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本案的焦点问题就是劳动者从单位宿舍走向打卡点的行为,是否属于预备性工作行为。对此,法院在本索引案例中作出了详细的评述。
通过本索引案例,可以总结出以下几个要点:
1、用人单位出于管理和统计考勤需要,要求劳动者打卡,属于增加劳动者义务的行为,是一种典型的工作之前的预备行为。
2、劳动者为配合单位监管,上下班打卡或者在去打卡的合理途中,可以认定为预备性工作行为。
从事预备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还需满足时间要件和地点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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